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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兵团玉米制种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13年09月12日 信息来源:农业局(畜牧兽医局、林业局) 编辑:农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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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农业局
 

  各师农业局:

  为加强兵团玉米种子生产基地的建设管理,适应当前玉米种子生产基地发展需要,我局经过认真研究讨论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新疆兵团玉米制种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兵团玉米制种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兵团农业局

  2013年9月11日

 

  附件:

  新疆兵团玉米制种基地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疆兵团杂交玉米种子生产基地建设管理,规范杂交玉米种子生产准入及行为,推进兵团种子产业发展,确保农业生产用种安全,维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兵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兵团辖区内从事玉米种子生产、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基地建设

  

  第三条 玉米种子生产基地实行认定制度。

  

  第四条 玉米种子生产基地应建立在气候适宜、土地平整、集中连片、排灌方便、农机具配套、交通方便,并具备充足劳动力和技术力量,有繁育良种的隔离条件及生产条件的团场。

  

  第五条兵团玉米种子生产基地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所属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各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玉米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科学规划布局,改善基础设施,引导、支持种子生产企业建立稳定的玉米种子生产基地。

  

  第六条 制种团场认为具备玉米种子生产基地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师农业局提出认定申请,审核合格的,由师农业局颁发玉米种子生产基地证书,并报上一级种子管理部门备案。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在30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企业准入

  

  第七条 玉米种子生产企业应在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后建立玉米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八条 种子生产企业建立玉米种子生产基地时,应服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任何企业不得以非法手段侵占他人已经建立的玉米种子生产基地。

  受委托制种(繁育)基地的种植户,应服从基地团场统一安排,不得妨碍种子生产。对按种子生产企业要求在种子生产隔离区内改种其他农作物的职工,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改种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但补偿额度不超过上年度同类制种作物亩平均收入的15%。

  

  第九条 种子生产企业选择玉米种子生产基地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禁止以降低种子生产标准、缩小隔离范围、哄抬种子价格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玉米种子生产基地。

  

  第四章  基地管理

  第十条 各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企业的监督管理,对种子生产企业和基地团场的资质、生产管理情况进行评估并建立诚信档案,适时向全兵团公布诚信记录及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供团场自主选择种子企业,种子企业自主选择基地团场。

   诚信记录应当包括身份记录、基本信息、经营状况、种子质量、服务质量、履行合同情况、奖惩及其他需要记录的内容。

  

  第十一条 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加强对制种职工的培训和生产技术指导,对达到合同约定质量的种子,应当及时收购付款;因亲本(原种)种子质量、品种不适或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由种子生产企业承担。外来亲本(原种)种子在兵团种子基地进行繁殖,必须按照植物检疫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二条 种子生产企业委托团场生产玉米商品种子的,应当签订种子生产合同,并将签订后的合同副本送所在师农业局备案。种子生产合同示范文本由兵团农业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各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基地团场应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防止非合同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与制种职工恶意串通,私留或倒卖亲本(原种)和按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

  

  第十四条 各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团场生产科负责协调种子生产企业与种子生产职工之间的关系,帮助解决种子生产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种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杂交玉米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种子,职工应按种子生产企业提出的技术规程、制种要求完成生产任务,并按合同约定将合格种子全部上交种子生产企业。对不按照技术规程操作,经检验不合格的种子,种子生产企业有权拒绝收购,造成的损失由制种职工承担。

  

  第十五条 玉米种子生产企业应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

  

  第十六条 各级种子管理部门应当在种子生产季节对种子生产田进行田间质量抽检,并通报田间检验结果,对田间质量和隔离条件达不到标准且无法按期整改的种子田,签发《种子田报废通知书》进行报废处理。师级种子管理部门监督种子生产企业对不合格种子进行改变用途处理,产生的损失由合同规定的责任方承担。

  

  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由种子企业和制种团场协商,共同申请司法鉴定或向所属师种子管理部门申请组织田间现场鉴定,并按合同双方约定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职责,设定种子基地准入条件和出台收费政策的,种子企业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兵团农业局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玉米种子生产的,由所属师农业局(种子站)责令整改,依据《种子法》第六十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第八、第十条规定的种子生产企业,由所属师农业局(种子站)责令整改,逾期未改的,该企业列入诚信档案黑名单,由发证机关向全兵团进行通报,三年内不予提供种子生产基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按规定签订种子生产合同以及到所属师农业局(种子站)备案的,由所属师农业局(种子站)责令整改,逾期未改的,该企业列入诚信档案黑名单,由发证机关向全兵团进行通报,三年内不予提供种子生产基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合同方种子企业和个人到玉米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或与制种团场(职工)恶意串通,私留、倒卖亲本(原种)或合同约定种子行为的,由所属师农业局(种子站)责令整改,逾期未改的,责任方种子生产企业、基地团场都将被列入诚信档案黑名单,由兵团农业局向全兵团进行通报,对责任方种子生产企业三年内不予提供种子生产基地,基地团场的玉米种子生产基地证书将被收回。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制作、保存种子生产档案的,由所属师农业局(种子站)责令整改,依据《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兵团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