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连队职工身份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连队职工身份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兵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1年12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连队职工身份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兵团连队职工身份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维护连队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连队职工身份地经营权,是指连队职工(承包方)与团场(发包方)签订国有农用地承包合同后获得的身份地(包括耕地、果树地、设施大棚地)经营权。
本办法所称连队职工身份地经营权流转,是指承包方在其承包期内保留身份地承包权,流转部分或者全部身份地经营权给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受让方)的行为。
第三条 连队职工身份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稳定兵团国有农用地承包关系和落实土地、职工、民兵“三位一体”机制,流转经营权不改变承包方和发包方的承包关系,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连队职工身份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因地制宜、循序渐进,把握好流转、集中、规模经营的度,流转规模应当与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程度相适应,与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提高相适应,与集聚人口的政策导向相协调,防止片面追求大规模经营“垒大户”的倾向。鼓励师市、团场建立多种形式的职工身份地经营权流转风险防范和保障机制。
第五条 连队职工身份地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经团场审核同意,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不得流转民兵义务。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连队职工身份地经营权流转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改变承包地的农业用途,确保农地农用,优先用于粮食生产,制止耕地“非农化”。
第六条 兵团、师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负责连队职工身份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团场负责本辖区内连队职工身份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七条 连队职工身份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团场的连队职工享有优先权。鼓励、引导连队职工身份地经营权向基干民兵流转。
第八条 连队职工身份地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截留、扣缴。国家和兵团强农惠农富农的农业支持保护补贴、棉花目标价格补贴等各类政策性补贴,应按照“谁种植,谁受益”的原则在流转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按要求履行民兵义务,经考核合格,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享受兵团减轻连队职工负担资金补助。
第九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连队管理委员会、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身份地经营权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或者盖章。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职工身份地经营权。
第十条 连队职工身份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价款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流转期限届满后,受让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约的权利。
第十一条 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土地,禁止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二条 受让方将流转取得的连队职工身份地经营权再流转以及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及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提前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合理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约定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四条 连队职工身份地经营权可以通过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禁止以转让、入股方式流转。转包、出租、互换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国有农用地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本团场内部的职工。受让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国有农用地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非本团场职工的其他人员或者组织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受让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团场的承包地块的经营权进行交换。
第十五条 连队职工身份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或承包合同期限)。耕地流转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果树地和设施大棚地流转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0年。
第十六条 在流转中受让方为个人的,其受让总面积原则上不高于职工身份地面积的5倍。受让方为农工合作社的,受让总面积原则上不超过2000亩(含2000亩),对经营信用好、生产经营能力和吸纳当地劳动力能力强、符合当地农业区域发展规划和乡村振兴规划的,经团场经济发展办公室批准后可进一步增大流转规模。
受让方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的,原则上应是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受让总面积不超过2000亩(含2000亩),由团场审查;对农业全产业链发展、带动能力强、促进职工就地就近就业的,受让总面积超过2000亩的,由师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兵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同一团场职工之间自愿将身份地经营权进行互换的,当事人须向所在连队管委会提出申请,经连队管委会初审,报团场经济发展办公室审核后,向师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通过互换方式取得的身份地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方式流转。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承包方应当及时向所在连队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连队管理委员会初审后,报团场经济发展办公室审核。承包方为基干民兵的,经连队管理委员会初审,报团场武装部审核并出具相关意见后报团场经济发展办公室复审。如无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方与受让方现场签订书面流转合同,由团场经济发展办公室盖章后生效。兵团职工身份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连队管理委员会留存一份,团场经济发展办公室备案一份。
承包方将身份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但需向连队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承包方委托连队管理委员会或者中介组织流转身份地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受托人签订。
第二十一条 连队职工身份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流转身份地的名称、面积、坐落(四至)、等级、是否永久基本农田等;
(三)流转的方式、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身份地不得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
(五)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八)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九)发包方全称、审核盖章。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身份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有以上情形,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职工身份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受让方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流转期间,因受灾导致受让方无法支付当年流转费用,或者因承包方个人原因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导致的违约情形,可以在流转合同中由双方协商约定。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兵团、师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团场经济发展办公室应加强国有农用地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开展经营权流转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团场经济发展办公室应当依法开展连队职工身份地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工作,正确履行职责;连队管理委员会应协助做好流转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团场经济发展办公室对承包方提出的流转身份地经营权的要求应及时审核办理,并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指导签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团场经济发展办公室应当建立团场连队职工身份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对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条 团场经济发展办公室应加强对农工合作社、企业租赁职工身份地经营权的规范管理,及时处理纠正侵害职工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师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域实际,制定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连队职工身份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实施细则。
资格审查重点审查企业主体资质、经营范围、投资能力、科技水平、征信情况和企业流转规模、流转用途、流转期限、流转价格及流转费支付方式等。农业项目应符合产业政策及当地产业规划,有利于农业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
鼓励建立连队职工身份地经营权流转风险保障金制度。对流转面积较大、经营风险较高的项目,流转双方可以协商设立风险保障金,专项用于连队职工身份地经营权流转风险防范。
第三十条 引导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发展良种种苗繁育、高标准设施农业、规模化种植养殖等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
鼓励和支持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走农业产业化经营道路,发展农业全产业链,促进一二三产融合发展。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与农工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职工建立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和合作机制,带动职工就地就近就业持续增收。
第三十一条 从事连队职工身份地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团场经济发展办公室备案并接受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兵团连队职工身份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连队管理委员会、团场司法所等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兵团农业农村局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连队职工身份地(耕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新兵办发〔2018〕96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连队职工身份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范本.wps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连队职工身份地经营权互换合同书范本.wps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2021年12月22日印发
关联文件:媒体解读丨把土地变成“聚宝盆” ——《兵团连队职工身份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解读